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宏於民國106年1月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綠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需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蘇采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綠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駛入台一線北上車道,被告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右足挫傷、下背痛、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107年10月19日書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