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告 鄭怡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池漢民 、 陳盛財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被告 池漢明 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85,600元(計算式:3,000元x95.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值經向臺東稅務局函查為332,900元,合計61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而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720元÷3=2,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