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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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59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和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407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楊忠和知悉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 海洛 因予 梁永松 1次、 趙柏 翔7次、 賴君 昶1次、 蔡榮祿 1次、 廖慶 吉2次;分別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 家偉 6次、 蔡恩 誠3次。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並先後於:㈠民國105年1月26日16時45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楊忠和現居處,搜索扣得楊忠和所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㈡105年2月4日13時30分許,楊忠和經警借提後,主動帶警○○○鎮○○路○○○巷○○○號,取出其藏放在該址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交警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楊忠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0號、第185號、第477號),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梁永松、趙 柏翔 、 賴君昶 、蔡榮祿、 王家 偉、 蔡恩誠 、 廖慶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證人分別指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相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彰檢宏信105偵1496字第11707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7732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7日彰檢宏信105偵1496字第1365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日彰檢宏信105偵1496字第13147號函暨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22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刑字第1050024729號函暨檢附105年4月6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畫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梁永松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多數情形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於事後補足,亦據被告是認明確;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如果1,000元大概賺2、300元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60頁)。而如上所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各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㈢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有12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予廖慶吉等人之犯行,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遞減之。
㈣又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未允恰。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父母種
田,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配偶罹病治療中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於本案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合併審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中逃匿,嗣經通緝到案,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㈣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爰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析述如下: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1、12除外)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項財物,分別為3,000元(3次)、2,000元(6次)、2,500元(1次)、1,000元(8次),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違禁物:
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4、15、16所示之插卡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各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編號6、20、21及編號4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三之一編號4、1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4包(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件鑑定說明所示),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予證人蔡榮祿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件鑑定說明所示),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販賣予蔡恩誠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
⑷附表三之一所示其餘各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
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吳宗達、蔡奇曉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對│日期│交易毒品時間、種類、金額、│證據出處│備註││號│象│地點│方式│││├─┼─┼────┼─────────────┼─────────────┼────┤│1│梁│104年9月│104年9月26日12時18分40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永│26日;彰│、12時20分18秒、13時31分41│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松│化縣彰化│秒、13時46分29秒、13時52分│述(A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1496號起││││市秀傳紀│35秒、14時3分41秒許,楊忠│頁、第143頁;聲羈卷第6│訴書附表││││念醫院旁│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一編號1││││之統一超│號行動電話與梁永松所使用之│、第90頁;本院訴緝卷第21│││││商外│公共電話000000000號、門號│頁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第56頁反面)││││││,於同日14時8分許,雙方即│②證人梁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之證述(A卷第34頁至第35││││││旁之統一超商外,由楊忠和以│頁反面、第139頁)││││││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③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4頁││││││海洛因予梁永松,並收取3,00│至第15頁、第40頁)││││││0元現款。│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A卷第8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38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A卷第13│││││││5頁)││├─┼─┼────┼─────────────┼─────────────┼────┤│2│趙│104年9│104年9月29日11時9分2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29日;│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9│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趙柏翔 │述(A卷第10頁、第143頁│1496號起││││化市秀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反面;聲羈卷第6頁反面;│訴書附表││││紀念醫院│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14│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90頁│一編號2││││旁之統一│分許,雙方即在彰化縣彰化市│;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超商外│秀傳紀念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外│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由楊忠和以2,000元價格販│面)││││││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收取2,000元現款。│之證述(A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14頁)│││││││③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9頁│││││││、第59頁)│││││││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A卷第8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57頁)││├─┼─┼────┼─────────────┼─────────────┼────┤│3│賴│104年12│104年12月27日約7、8時許│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即105年│││君│月27日;│,在彰化縣 溪湖鎮 之溪湖交流│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度偵字第│││昶│彰化縣溪│道,由楊忠和以2,000元價格│卷第143頁反面;聲羈卷第│1496號起││││湖鎮之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君│6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訴書附表││││湖交流道│昶,並同意賴君昶賒欠價款2,│面至第13頁、第90頁;本院│一編號3│││││000元,迄今尚未收取。│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②證人賴君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97頁、第11│││││││9頁)││├─┼─┼────┼─────────────┼─────────────┼────┤│4│蔡│105年1│105年1月18日16時53分26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榮│月18日;│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香港門│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祿│楊忠和位│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述(A卷第9頁至第10頁、│1496號起││││於彰化縣│蔡榮祿所使用之香港門號8529│第143頁反面;聲羈卷第6│訴書附表││││溪湖鎮二│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一編號4││││溪路2段│於同日17時許,雙方即在楊忠│90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569號居│和位於彰化縣○○鎮○○路2│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57│││││處│段569號居處,由楊忠和以2,│頁)││││││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②證人蔡榮祿於警詢及偵查中││││││洛因(重量約8分之1錢)予│之證述(A卷第43頁至第44││││││蔡榮祿,並收取2,500元現款│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1││││││。│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7頁│││││││、第46頁)│││││││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527號通│││││││訊監察書(A卷第89頁)││├─┼─┼────┼─────────────┼─────────────┼────┤│5│王│①104年│104年11月24日18時38分13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家│11月24日│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9│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偉│;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家偉 │述(A卷第10頁、第143頁│1496號起││││溪湖鎮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訴書附表││││溪湖交流│動電話聯絡後數分鐘,在彰化│頁;本院卷第13頁、第90頁│二編號1││││道下│縣○○鎮○○○○○道下,楊│;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忠和先收受王家偉交付之購買│頁、第52頁反面、第57頁)│││││②105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②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1月3日│2,000元現金,繼於105年1│之證述(A卷第29頁、第│││││左右某日│月3日左右某日約19、20時許│110頁)│││││約19、20│,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全國電子│③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8頁│││││時許;彰│附近將其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第32頁)│││││化縣溪湖│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王家偉│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327號通│││││鎮之全國│。│訊監察書(A卷第88頁)│││││電子附近││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31頁)││├─┼─┼────┼─────────────┼─────────────┼────┤│6│蔡│105年1│105年1月19日12時11分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恩│月19日;│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9│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誠│彰化縣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恩誠│述(A卷第8頁反面至第9│1496號起││││湖鎮肉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頁、第143頁反面;聲羈卷│訴書附表││││市場附近│動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雙方│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第│二編號2││││之萊爾富│即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附│90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便利商店│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楊忠│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57││││││和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恩誠,│②證人蔡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收取1,000元現款。│之證述(A卷第21頁、第11│││││││2頁)│││││││③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16頁│││││││、第27頁)│││││││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527號通│││││││訊監察書(A卷第8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24頁)││├─┼─┼────┼─────────────┼─────────────┼────┤│7│趙│104年10│104年10月5日15時1分15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5日;│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9│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柏翔│述(B卷第9頁、第127頁│2504號追││││化市秀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加起訴書││││紀念醫院│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即│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附表編號││││之延平大│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1││││樓附近│秀傳紀念醫院之延平大樓附近│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趙柏翔見面,雙方在楊忠和│之證述(B卷第51頁、第11││││││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和│9頁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0頁││││││品海洛因予趙柏翔,並收2,00│、第58頁反面)││││││0元現款。│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55頁至第56頁)││├─┼─┼────┼─────────────┼─────────────┼────┤│8│趙│104年10│104年10月11日15時33分4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11日;│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9│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柏翔│述(B卷第9頁、第127頁│2504號追││││化市秀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加起訴書││││紀念醫院│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即│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表編號││││樓下之超│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2││││商附近│秀傳紀念醫院樓下之超商附近│)││││││與趙柏翔見面,雙方在楊忠和│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和│之證述(B卷第51頁、第11││││││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9頁反面)││││││品海洛因予趙柏翔,並收2,00│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0頁││││││0元現款。│、第58頁反面)│││││││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55頁至第56頁)││├─┼─┼────┼─────────────┼─────────────┼────┤│9│趙│104年10│104年10月12日18時14分35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12日;│、19時28分24秒、19時52分16│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彰│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述(B卷第9頁反面、第12│2504號追││││化市秀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柏│7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加起訴書││││紀念醫院│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面;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附表編號││││樓下之超│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22頁、第52頁反面、第57頁│3││││商附近│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反面)││││││市秀傳紀念醫院樓下之超商附│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近與趙柏翔見面,雙方在楊忠│之證述(B卷第51頁反面、││││││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和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0頁││││││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並同意│、第58頁反面)││││││趙柏翔賒欠價款2,000元(楊│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 忠和業 於104年10月13日向趙│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柏翔收取上開價款2,000元)│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55頁至第56頁)││├─┼─┼────┼─────────────┼─────────────┼────┤│10│趙│104年10│104年10月13日18時38分38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13日;│、20時15分13秒、21時0分28│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彰│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述(B卷第10頁、第127頁│2504號追││││化市秀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柏│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加起訴書││││紀念醫院│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91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附表編號││││樓下之超│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4││││商附近│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58頁)││││││市秀傳紀念醫院樓下之超商附│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近與趙柏翔見面,雙方在楊忠│之證述(B卷第52頁、第12││││││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0頁)││││││和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0頁││││││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趙柏翔│反面、第58頁)││││││則交付4,000元現款予楊忠和│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其中2,000元係本次購買海│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洛因之價金,其餘部分係償還│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104年10月12日購買海洛因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賒欠之2,000元價金。│55頁至第56頁)││├─┼─┼────┼─────────────┼─────────────┼────┤│11│趙│104年10│104年10月17日1時39分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17日;│、2時18分4秒許,楊忠和以│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埔│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述(B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2504號追││││鹽鄉員鹿│動電話與趙柏翔所使用之門號│頁、第127頁反面;本院卷│加起訴書││││路之統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第91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附表編號││││超商│不久,楊忠和即駕駛小客車前│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5│││││往彰化縣○○鄉○○路之統一│58頁)││││││超商與趙柏翔見面,雙方在楊│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忠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之證述(B卷第52頁反面、││││││忠和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第120頁)││││││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並同│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0頁││││││意趙柏翔賒欠價款2,000元,│反面至第21頁、第58頁)││││││迄今尚未收取。│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55頁至第56頁)││├─┼─┼────┼─────────────┼─────────────┼────┤│12│趙│104年10│104年10月18日11時22分2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柏│月18日;│、14時50分59秒、15時35分4│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翔│彰化縣彰│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述(B卷第11頁、第128頁│2504號追││││化市秀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柏│;本院卷第91頁;本院訴緝│加起訴書││││紀念醫院│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頁│附表編號││││樓下之超│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反面、第58頁)│6││││商附近│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②證人趙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市秀傳紀念醫院樓下之超商附│之證述(B卷第53頁、第12││││││近與趙柏翔見面,雙方在楊忠│0頁)││││││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1頁││││││和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第57頁反面)││││││毒品海洛因予趙柏翔,並同意│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趙柏翔賒欠價款2,000元,迄│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今尚未收取。│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55頁至第56頁)││├─┼─┼────┼─────────────┼─────────────┼────┤│13│王│104年10│104年10月24日20時5分7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家│月24日;│、20時26分51秒許,楊忠和以│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偉│彰化縣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述(B卷第5頁反面至第6│2504號追││││湖鎮之四│動電話與王家偉所使用之門號│頁、第128頁;本院卷第91│加起訴書││││季百貨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附表編號││││近│約10至20分鐘,楊忠和即駕駛│22頁、第52頁反面、第58頁│7│││││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四│反面)││││││季百貨附近與王家偉見面,雙│②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方在楊忠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之證述(B卷第27頁、第12││││││,由楊忠和以1,000元價格販│2頁反面)││││││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2頁││││││王家偉,並收1,000元現款。│)│││││││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31頁至第32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37│││││││頁)││├─┼─┼────┼─────────────┼─────────────┼────┤│14│王│104年10│104年10月30日10時53分3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家│月30日;│、18時52分25秒、19時30分1│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偉│彰化縣溪│秒、19時33分50秒、19時58分│述(B卷第7頁、第128頁│2504號追││││湖鎮之全│46秒、20時4分58秒許,楊忠│;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加起訴書││││家福KTV│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附表編號││││附近│號行動電話與王家偉所使用之│52頁反面、第58頁反面)│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②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絡後不久,楊忠和即駕駛小客│之證述(B卷第28頁、第12││││││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全家福│2頁反面)││││││KTV附近與王家偉見面,雙方│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2頁││││││在楊忠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反面至第23頁)││││││由楊忠和以1,000元價格販賣│④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通訊監察書(B卷第59頁)││││││家偉,並收1,000元現款。│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31頁至第32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37│││││││頁)││├─┼─┼────┼─────────────┼─────────────┼────┤│15│王│104年11│104年11月3日17時23分26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家│月3日;│、19時36分46秒、20時41分34│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偉│彰化縣溪│秒、20時44分55秒、21時31分│述(B卷第7頁反面至第8│2504號追││││湖鎮之大│03秒、21時41分19秒、21時50│頁、第128頁;本院卷第91│加起訴書││││盤大賣場│分59秒、21時55分5秒、21時│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1頁│附表編號││││附近│59分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至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58頁反面至第59頁)││││││家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號行動電話與聯絡後不久,楊│之證述(B卷第28頁反面至││││││忠和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第29頁、第123頁)││││││溪湖鎮之大盤大賣場附近與王│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3頁││││││家偉見面,雙方在楊忠和所駕│至第24頁)││││││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和以1,│④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通訊監察書(B卷第59頁)││││││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並收1,│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000元現款。│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31頁至第32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37│││││││頁)││├─┼─┼────┼─────────────┼─────────────┼────┤│16│王│104年11│104年11月7日11時32分55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家│月7日;│、17時13分47秒、17時51分23│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偉│彰化縣溪│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述(B卷第8頁、第128頁│2504號追││││湖鎮之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加起訴書││││盤大賣場│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附表編號││││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22頁、第52頁反面、第59頁│10│││││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大盤大賣場附近與王家偉│②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面,雙方在楊忠和所駕駛之│之證述(B卷第29頁、第12││││││小客車內,由楊忠和以1,000│3頁)││││││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4頁││││││非他命予王家偉,並收1,000│反面)││││││元現款。│④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B卷第5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31頁至第32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37│││││││頁)││├─┼─┼────┼─────────────┼─────────────┼────┤│17│王│104年11│104年11月11日14時21分38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家│月11日;│、14時54分9秒、15時1分53│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偉│彰化縣埔│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述(B卷第8頁反面、第12│2504號追││││鹽鄉彰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8頁;本院卷第92頁;本院│加起訴書││││路之統一│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訴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附表編號││││超商附近│行動電話與聯絡後不久,楊忠│52頁反面、第59頁)│11│││││和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②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鄉○○路之統一超商附近與│之證述(B卷第29頁反面、││││││王家偉見面,雙方在楊忠和所│第123頁)││││││駕駛之小客車內,由楊忠和以│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24頁││││││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反面至第25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偉,並收│④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1,000元現款。│通訊監察書(B卷第5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31頁至第32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37│││││││頁)││├─┼─┼────┼─────────────┼─────────────┼────┤│18│蔡│①104年│104年10月25日13時26分46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恩│10月25日│、13時41分57秒、16時22分17│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誠│;彰化縣│秒、16時44分44秒、16時58分│述(B卷第12頁至第13頁、│2504號追││││溪湖鎮之│12秒、16時59分58秒許,楊忠│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92│加起訴書││││西湖游泳│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第│附表編號││││池旁停車│號行動電話與蔡恩誠所用之門│22頁、第52頁反面、第59頁│12││││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忠和即駕駛小客車前往│②證人蔡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②104年│彰化縣溪湖鎮之西湖游泳池旁│之證述(B卷第42頁至第43│││││10月26日│停車場與蔡恩誠見面,雙方在│頁、第116頁反面)│││││;彰化縣│楊忠和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由│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17頁│││││溪湖鎮之│楊忠和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第47頁)│││││湖北國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恩│④104年度聲監字第1206號通│││││附近│誠,並收1,000元現款。然蔡│訊監察書(B卷第137頁)││││││恩誠認為楊忠和交付之甲基安│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非他命數量不足,要求楊忠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補足,楊忠和即表示翌日再補│46頁)││││││足。嗣於104年10月26日13時│││││││14分47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恩誠所用之門號00000000│││││││9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雙│││││││方即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湖北國│││││││小附近見面,由楊忠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恩誠,以補足│││││││前日交易不足之毒品數量。│││├─┼─┼────┼─────────────┼─────────────┼────┤│19│蔡│104年11│104年11月26日10時12分15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恩│月26日;│、10時27分57秒、10時48分24│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度偵字第│││誠│彰化縣溪│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述(B卷第15頁、第128頁│2504號追││││湖鎮之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恩│反面至第129頁;本院卷第│加起訴書││││北國小附│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92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至│附表編號││││近│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楊忠和│第22頁、第52頁反面、第59│13│││││即駕駛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頁反面)││││││鎮之湖北國小附近與蔡恩誠見│②證人蔡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面,雙方在楊忠和所駕駛之小│之證述(B卷第44頁反面、││││││客車內,由楊忠和以1,000元│第117頁)││││││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③通訊監察譯文(B卷第18頁││││││他命予蔡恩誠,並收1,000元│反面至第19頁、第48頁反面││││││現款。│至第49頁)│││││││④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B卷第5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卷第│││││││46頁)││├─┼─┼────┼─────────────┼─────────────┼────┤│20│廖│105年1│105年1月12日17時20分22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慶│月12日;│、18時3分33秒、18時6分7│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第│度偵字第│││吉│彰化縣溪│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門號│5頁、第72頁反面;本院訴│4079號追││││湖鎮糖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慶│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加起訴書││││北面的加│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反面、第59頁反面)│附表編號││││油站附近│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雙方即│②證人廖慶吉於警詢及偵查中│1││││之永和豆│在彰化縣溪湖鎮糖廠北面的加│之證述(C卷第39頁反面、│││││漿店│油站附近之永和豆漿店,由楊│第68頁)││││││忠和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吉,並收│人紀錄表(C卷第45頁)││││││3,000元現款。│④路口監視器畫片擷圖(C卷│││││││第14頁至第16頁)││││││││││││││││││││││││││││││││││││││││││││├─┼─┼────┼─────────────┼─────────────┼────┤│21│廖│105年1│105年1月16日18時59分2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即105年│││慶│月16日;│、18時59分49秒、19時2分12│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第│度偵字第│││吉│彰化縣溪│秒、19時3分18秒、19時25分│6頁、第72頁反面;本院訴│4079號追││││湖鎮肉品│25秒、19時45分47秒、19時46│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加起訴書││││市場│分45秒許,楊忠和以其持用之│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附表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②證人廖慶吉於警詢及偵查中│2│││││廖慶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之證述(C卷第40頁反面至││││││22號行動電話,透過傳送內容│第41頁、第68頁)││││││為「我要平常的十倍,不要動│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的,多少」之簡訊及通話聯絡│人紀錄表(C卷第45頁)││││││後不久,雙方即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見面,廖慶吉原先│││││││欲向楊忠和購買價值45,000元│││││││至50,000元間之海洛因,然因│││││││楊忠和當時所持有之海洛因質│││││││量不足,故僅販賣價值大約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慶吉,並當場收取價金。│││├─┼─┴────┴─────────────┴─────────────┴────┤│上│⒈本院搜索票影本(A卷第69頁)││開│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70頁至第73頁)││犯│⒊105年1月26日 楊宗和 涉嫌毒品案搜索擷圖(A卷第74頁)││罪│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楊宗和毒品案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75頁至第79頁)││事│⒌本院通訊監察書(A卷第87頁至第92頁)││實│⒍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共│⒎105年2月4日楊宗和涉嫌毒品案查扣物品相片(A卷第170頁)││通│⒏本院通訊監察書(B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證│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7732號(本院卷第32頁)││據│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7日彰檢宏信105偵1496字第13652號函(本院卷│││第33頁)│││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22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5頁)│││⒓彰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6日彰警刑字第105002472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楊忠和、梁永松、趙柏翔、賴君昶、蔡榮祿、王家偉、蔡恩誠等人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36頁至第84頁)│││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緝卷第46頁、第49頁)│││⒕職務報告(本院訴緝卷第47頁)│││⒖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物││││1項販賣第一│均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級毒品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物││││1項販賣第一│均沒收;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級毒品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物││││1項販賣第一│均沒收。││││級毒品罪││├──┼──────┼──────┼─────────────────────┤│4│附表一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参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1項販賣第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肆包(含用於包裝前││││級毒品罪│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販賣第二│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級毒品罪│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2項販賣第二│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拾捌包(含用於││││級毒品罪│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拾│││││捌只,驗後淨重合計肆壹玖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罪│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罪│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罪│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罪│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級毒品罪││├──┼──────┼──────┼─────────────────────┤│12│附表一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級毒品罪││├──┼──────┼──────┼─────────────────────┤│13│附表一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示之物均沒收││││2項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級毒品罪│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2項販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2項販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2項販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一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2項販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一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2項販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一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2項販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一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罪│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一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楊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條例第4條第│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至8、、所示││││1項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罪│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下列為扣案物品,分別為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一:105年1月2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扣(參A卷第70頁至第73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提出人│備註││││││├──┼─────────────────────┼───┼─────────┤│1│海洛因毒品12包│楊忠和│鑑定結果詳鑑定說明│││││欄編號1所示│├──┼─────────────────────┼───┼─────────┤│2│安非他命毒品11包│楊忠和│鑑定結果詳鑑定說明│││││欄編號2所示(有關│││││編號13至23部分)│├──┼─────────────────────┼───┼─────────┤│3│新臺幣19萬9,000元│楊忠和│與本案無關│├──┼─────────────────────┼───┼─────────┤│4│電子磅秤2個│楊忠和││├──┼─────────────────────┼───┼─────────┤│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楊忠和│與本案無關│├──┼─────────────────────┼───┼─────────┤│6│攪拌機1臺│楊忠和││├──┼─────────────────────┼───┼─────────┤│7│壓模具1個│楊忠和││├──┼─────────────────────┼───┼─────────┤│8│壓模具1個│楊忠和││├──┼─────────────────────┼───┼─────────┤│9│本票( 鄭鴻鈞 )11張│楊忠和│與本案無關│├──┼─────────────────────┼───┼─────────┤│10│分裝袋1包│楊忠和││├──┼─────────────────────┼───┼─────────┤│11│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楊忠和│與本案無關│├──┼─────────────────────┼───┼─────────┤│12│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楊忠和│與本案無關│├──┼─────────────────────┼───┼─────────┤│13│MI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楊忠和│與本案無關│├──┼─────────────────────┼───┼─────────┤│14│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楊忠和││├──┼─────────────────────┼───┼─────────┤│15│TaiwanMobil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楊忠和││├──┼─────────────────────┼───┼─────────┤│16│MOB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楊忠和││└──┴─────────────────────┴───┴─────────┘附表三之二:105年2月4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扣(參A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提出人│備註││││││├──┼─────────────────────┼───┼─────────┤│1│海洛因毒品2包│楊忠和│鑑定結果詳鑑定說明│││││欄編號1所示│├──┼─────────────────────┼───┼─────────┤│2│安非他命毒品7包│楊忠和│鑑定結果詳鑑定說明│││││欄編號2所示(有關│││││編號03至09部分)│└──┴─────────────────────┴───┴─────────┘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案號│代號│├──┼───────────────────┼─────┤│一│105年度偵字第1496號│A卷│├──┼───────────────────┼─────┤│二│105年度偵字第2504號│B卷│├──┼───────────────────┼─────┤│三│105年度偵字第4079號│C卷│├──┼───────────────────┼─────┤│四│105年度聲羈字第16號│聲羈卷│├──┼───────────────────┼─────┤│五│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卷│├──┼───────────────────┼─────┤│六│105年度訴字第185號│甲卷│├──┼───────────────────┼─────┤│七│105年度訴字第477號│乙卷│├──┼───────────────────┼─────┤│八│106年度訴緝字第61號│本院訴緝卷│├──┼───────────────────┼─────┤│九│106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丙卷│├──┼───────────────────┼─────┤│十│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丁卷│└──┴───────────────────┴─────┘附件:鑑定說明┌──┬───────────────────────────────┐│編號│扣案毒品鑑定結果│├──┼───────────────────────────────┤│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本院卷第35頁)│││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03月16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0523005220號│││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55公克(驗餘淨重68.50公克,空包裝總│││重8.27公克),純度85.79%,純質淨重58.81公克。│││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6.2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6.82公│││克。│││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三、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本院卷第32頁)│││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7732號│││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扣案疑似安非他命,18包,經拆封檢視其上已編號03至│││09、13至2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二、編號03至0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416.0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2.62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09鑑定:│││⑴淨重193.9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93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8%。│││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3至0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4.56公克。(備考一)│││三、編號13至23:經檢視均為米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1.4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1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⑴淨重1.6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至2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8公克。(備考一)│││備考:│││一、純質淨重推估值之載示係依法務部95年4月17日法統字0000000000│││號函發「研商毒品報告書統一格式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該推估│││值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之用。│││二、以上驗餘證物均封妥隨文檢還。│├──┼───────────────────────────────┤│備註│上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數量計算式:│││①鑑定結果二㈡1驗前總淨重402.62公克-取樣0.05公克=402.57公克│││②鑑定結果三㈡1驗前總淨重17.41公克-取樣0.05公克=17.36公克│││①+②=419.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