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筑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筑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並於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準用之。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筑瑀之第一審辯護人 洪珮瑜 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上未有被告簽名,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程式上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