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旻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旻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因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字卷第八頁),而聲請人之聲請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3年10月下旬」應更正為「103年10月27日某時許」外,其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