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代理人 江憲祐 相對人達和大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編號:E006339A、E006340A)、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C011818A)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2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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