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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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毒品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36、555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諸多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犯後否認犯行,諒無悔意,本件情節雖屬輕微,惟所為仍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