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馥駿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馥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忠旻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馥駿為謝忠旻之弟,因而得知謝忠旻之年籍資料。嗣謝馥駿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遭警察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判決拘役58日確定),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為警逮捕,經警帶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謝馥駿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謝忠旻」之名義應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謝忠旻」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健康狀況之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數量之「謝忠旻」署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再於100年10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仍接續冒用「謝忠旻」名義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造「謝忠旻」署名1枚(附表編號8);均足生損害於謝忠旻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將上開冒名「謝忠旻」捺印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謝馥駿」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謝馥駿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忠旻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所附指紋卡2份、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裁定各1份及警詢筆錄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
㈡查附表編號1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
況調查表,係用以調查嫌疑人之健康狀況,被告於「嫌疑人」欄處偽造「謝忠旻」署押,用以表示嫌疑人健康狀態之文書,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該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勾選內容並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依該文件勾選內容用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謝忠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忠旻」之簽名
及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員警或檢察署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謝忠旻」之簽名及指印,冒用「謝忠旻」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詢問、受通知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係「謝忠旻」其人無誤,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忠旻」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謝忠旻」之簽名及指印,各該偽造署押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謝忠旻」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冒用「謝忠旻」名義應訊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用「謝忠旻」名義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接續、地點同一,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包括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裁罰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謝忠旻」署押合計22枚(含簽名
10枚、指印1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個數││號│││││├─┼────────┼────┼───┼───────┤│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100年9月│嫌疑人│「謝忠旻」署名│││分局解送嫌疑人犯│15日。│簽章。│1枚、指印1枚。│││健康狀況調查表。││││├─┼────────┼────┼───┼───────┤│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100年9月│受詢問│謝忠旻署名2枚│││分局第1次警詢筆│15日4時│人、騎│、指印3枚。│││錄。│32分至4│縫處。│││││時39分止││││││。│││├─┼────────┼────┼───┼───────┤│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100年9月│受詢問│謝忠旻署名2枚│││分局第2次警詢筆│15日9時│人、騎│、指印4枚。│││錄。│54分起至│縫處。│││││10時20分││││││止。│││├─┼────────┼────┼───┼───────┤│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100年9月│被通知│謝忠旻署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15日3時│人。│、指印1枚。│││告知本人通知書。│59分。│││││││││││││││├─┼────────┼────┼───┼───────┤│5│花蓮縣警察局查獲│100年9月│受測者│謝忠旻署名1枚│││涉嫌公共危險案件│15日3時│。│、指印1枚。│││不能安全駕駛簡易│59分。│││││測試表。││││├─┼────────┼────┼───┼───────┤│6│第1次呼氣酒精濃│100年9月│被測人│謝忠旻署名1枚│││度測試單。│15日3時│。│、指印1枚。││││59分。│││├─┼────────┼────┼───┼───────┤│7│第2次呼氣酒精濃│100年9月│被測人│謝忠旻署名1枚│││度測試單。│15日9時│。│、指印1枚。││││53分。│││├─┼────────┼────┼───┼───────┤│8│100年度偵字第│100年10│受訊問│謝忠旻署名1枚│││4729號100年10月│月26日10│人。│。│││26日偵查筆錄。│時52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