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潘秋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四‧六三四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潘秋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潘秋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審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七號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假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三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㈠潘秋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某處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潘秋帆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供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潘秋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警察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執行搜索時,查獲潘秋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警秤毛重共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帆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二㈠犯行:
被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淡褐色結晶塊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五‧0二二0公克,淨重四‧六三五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四‧六三四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六0四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五一頁)。
㈡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
被告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經警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六四、六五頁),並有海洛因四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二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粉末檢品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四四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有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六六頁)。㈢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開事實欄二㈠犯行,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察尚不知其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六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於事實欄二㈠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事實欄二㈠之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雖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其事實欄
二㈡犯行之海洛因毒品來源者姓名。惟本案業於當日辯論終結,顯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四‧六三四八
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二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0‧四三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四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被告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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