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63號聲請人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代理人 翁蔚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3年9月25日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7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9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104年1月2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 程惠美 │熒茂光學股│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0,848元│103年8│AE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月31日││├──┼───┼─────┼─────┼──────┼─────┼────┼─────┤│2│程惠美│熒茂光學股│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6,512元│103年9│AE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