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休息區花圃旁,拾獲 周國進 遺失之ASUS廠牌、型號Z5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周國進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手機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