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抗告人 吳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名宏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