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春
呂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甲○○與乙○○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甲○○因而獲利1萬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乙○○、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乙○○屢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最近1次犯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品行素行非端;被告甲○○則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之分工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有關附
表編號4抽頭金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警在現場賭桌上扣得,而其餘4,000元乃係被告乙○○受被告甲○○請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為渠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經營四色牌賭場合計獲利1萬2,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甲○○上開獲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帳冊、簽單,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時供稱係其先前經營六合彩簽賭記帳使用等語,而與本案無涉;又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屬被告乙○○、甲○○所有,然渠等於警詢中,皆供稱係供自身日常聯絡使用等語,而遭查獲之賭客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曾以電話與被告2人聯繫,卷內復無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監聽或勘查手機電磁紀錄等鑑識資料供參,尚難逕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賭資合計900元,則分屬賭客 游美玉 等人所有,則應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是以上扣案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沒收情形所有人備註1四色牌2盒✓甲○○2四色牌5副✓甲○○3骰子1盒✓甲○○4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甲○○1,000元+4,000元5監視器鏡頭2顆✓乙○○6監視器主機1台✓乙○○7監視器螢幕1台✓乙○○8點鈔機1台✓乙○○9帳冊9本✘乙○○10簽單1批✘乙○○11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乙○○IMEI:①000000000000000/01②000000000000000/0112Realme品牌行動電話1具✘甲○○IMEI:①000000000000000/22②000000000000000/2213賭資新臺幣900元✘游美玉 吳欽 河甯 陳春嬌 沈龍海 高銘富 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許起至111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止,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以口頭約定方式,轉租該處2房間予甲○○作為賭博場所,甲○○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租金與乙○○,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上址賭場進行賭博,由甲○○負責接待賭客,並提供四色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賭博方法係賭客輪流作莊,其玩法係莊家摸21張,左右2家摸20張,行牌類似麻將,贏家可以拿250元至300元,並由甲○○向每副開始時先胡牌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1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止,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001984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游美玉、 吳欽河 、 甯陳春嬌 、沈龍海、高銘富、 許秋微 、 黃月嬌 、 古鳳英 、 林志傑 及 孫茂元 等人在場,其中游美玉、吳欽河、甯陳春嬌、沈龍海、高銘富等人正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四色牌2盒、四色牌5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點鈔機1臺、手機2支、簽單1批、帳冊9本、賭資900元及現場抽頭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甲○○收取每月1萬3,000元租金,提供上址租屋處與被告甲○○,作為被告甲○○提供賭具聚集上開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向賭贏之賭客1副牌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在場證人除孫茂元不會賭博外,其他證人均為賭客等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向被告乙○○承租上址2房間,作為招攬賭客到場之賭博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並向賭贏之賭客1副牌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在場證人除孫茂元不會賭博外,其他證人均為賭客等事實。3證人游美玉、吳欽河、甯陳春嬌、沈龍海、高銘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游美玉、吳欽河、甯陳春嬌、沈龍海、高銘富等查獲時在場賭博,上址賭博場所係被告乙○○承租,被告甲○○有收取抽頭金100元之事實。4證人許秋微、黃月嬌、古鳳英、林志傑及孫茂元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秋微、黃月嬌、古鳳英、林志傑及孫茂元等人於認識被告乙○○,按門鈴即可進入,現場有提供免費茶水,查獲時還未參與賭博,在場聊天或泡茶等事實。51.扣案之四色牌2盒、四色牌5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點鈔機1臺、手機2支、簽單1批、帳冊9本、賭資900元及現場抽頭金5,000元等物。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賭資一覽表3.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四色牌2盒、四色牌5副、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點鈔機1臺、手機2支、簽單1批、帳冊9本等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核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