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6、940、94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悛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4時16分」更正為「12時22分」、第5行「以每月報酬」更正為「以約定每月報酬」、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行「寄送」更正為「交付」、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7行「提領」更正為「轉匯」,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4時16分」更正為「12時22分」、「以每月報酬」更正為「以約定每月報酬」、第8行「寄送」更正為「交付」、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4行「只是」更正為「指示」、第14至15行「一筆7萬元匯入」更正為「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匯款7萬元、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5行「提領」更正為「轉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1、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110年9月28日12時46分許」更正為「110年9月28日12時45分許、12時46分許」。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告訴人劉 登樺 提供之匯款紀錄」更正為「告訴人 劉登樺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曾語淋 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曾語淋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弘彬 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陳弘彬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 蔡宗翰 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蔡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三)「告訴人 黃彥翔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黃彥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更正為「告訴人 李雁庭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1、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三)「告訴人 張睿 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 張睿倡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另補充:被告吳悛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偵緝字第726號卷第6、1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陳詩詩、楊景舜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 蕭孟珊 (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之子佯稱投資「MOMA」投資平臺(網址:https://wara.moma.website/)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之子陷於錯誤,請告訴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⑵110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⑴3萬元⑵1萬1000元陽信銀行帳戶2曾語淋(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投資平臺(網址:https://wara.moma.xyz/)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4時1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4時5分許⑴5萬元⑵2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3陳弘彬(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9時4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投資平臺(網址:https://shik.momanow.xyz/)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110年9月27日15時32分許3萬元陽信銀行帳戶4蔡宗翰(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投資平臺(網址:https://gasa.momanow.xyz/)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⑴3萬5000元⑵3300元中信銀行帳戶5劉登樺(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⑴5萬元⑵2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6 林宗慧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平臺(網址:https://wae168.hyauu.com/)可操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6時51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⑶110年9月28日16時55分許⑷110年9月28日16時5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7 黃俊榤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3時30分,向被害人佯稱投資「MOMA」投資平臺(網址:https://aish.momanow.xyz/)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110年9月27日15時33分許7萬6000元陽信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凡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孟珊、曾語淋、陳弘彬、蔡宗翰、劉登樺、林宗慧、黃俊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孟珊、曾語淋、陳弘彬、蔡宗翰、劉登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悛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友人,每月報酬3萬元之事實,惟辯稱:「阿凡」說上開提供之帳戶匯九州娛樂城上班的薪資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蕭孟珊、曾語淋、陳弘彬、蔡宗翰、劉登樺、被害人林宗慧、黃俊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到如附表所示詐欺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蕭孟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登樺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曾語淋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弘彬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宗慧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俊榤提供之轉帳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到如附表所示詐欺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蕭孟珊(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之子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址:https://wara.moma.website/)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之子陷於錯誤,請告訴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⑵110年6月20日22時1分許⑴3萬元⑵1萬1000元陽信銀行帳戶2曾語淋(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址:https://wara.moma.xyz/)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4時1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4時5分許⑴5萬元⑵2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3陳弘彬(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9時4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址:https://shik.momanow.xyz/)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110年9月27日15時34分許3萬元陽信銀行帳戶4蔡宗翰(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址:https://gasa.momanow.xyz/)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⑴3萬5000元⑵3300元中信銀行帳戶5劉登樺(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23時24分許⑵110年9月28日23時24分許⑴5萬元⑵2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6林宗慧(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址:https://wae168.hyauu.com/)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⑴110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⑵110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⑶110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⑷110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⑴2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7黃俊榤(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3時30分,向被害人佯稱投資「MOMA」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網址:https://asih.momanow.xyz/)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110年9月27日15時33分許7萬6000元陽信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0時許,向黃彥翔佯稱操作MOMA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8日11時46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黃彥翔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悛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彥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悛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16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雁庭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雁庭陷於錯誤,依照只是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83,873元,其中一筆7萬元匯入上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李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悛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雁庭於警詢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第942號被告吳悛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悛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與 朱庭 逸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匯款指導操作云云,致 朱庭逸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8,72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睿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使張睿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12時22分許、12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0,000元、31,519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朱庭逸、張睿倡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睿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悛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庭逸、張睿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睿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庭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四)中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