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勝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之司機,為從事載客運輸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對該公司所屬車輛為妥善之保養維修,並於每日發車前為必要之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於中壢客運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即公車車門口扶手螺絲釘發生鬆脫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該車上路搭載乘客。嗣 劉滿 於同日上午某時搭乘該車,並於同日上午
7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車時,因扶上揭大客車之扶手而遭螺絲釘割傷,而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滿告訴被告邱奕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