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仁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從事載送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與福元街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張容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街往成功路3段115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前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容慈受有腦震盪、胸部、左膝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容慈告訴被告陳華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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