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瑞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8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被害人 劉彥彬 、證人 楊欣潔 之證述及卷附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一店營業所統一發票、保固服務手冊、現場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民國101年3月13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大校總區地圖、100年11月8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固主張原審未調查偵訊、警詢錄音等語,惟原審已就證人劉彥彬、楊欣潔行交互詰問調查其證言,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錄音,與本案無涉,且與前述「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另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再審聲請狀,僅就上開確定判決陳述己見,並稱該確定判決僅以監視器畫面認定其有罪云云,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