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勁賢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黃仕翰 律師相對人 吳金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金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 陳月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渡之監護人。
指定吳勁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彥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勁賢係相對人吳金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因相對人吳金渡罹患老年痴困症,現由聲請人全天照料看護中,已達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記憶亦模糊不清,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吳金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中興醫院精神內科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吳金渡,審驗其心神狀況,而相對人吳金渡對於本院之問話大致能回答,惟就部分之生活細節記憶不清,且質其活動須靠輔助器行走,而鑑定報告則認:「吳金渡溝通能力尚可、記憶力不佳、定向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中度失智、日常生活起居須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部分溝通尚可,其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點,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103年11月15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吳金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吳金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吳金渡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
選任監護之人,惟本件除聲請人表達有擔任相對人吳金渡之監護權人之意願外,尚有利害關係人即吳金渡之子女吳彥賢、 吳幸玲吳明忠 均到庭表達擔任吳金渡之監護權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即應審酌上開事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渡之最佳利益,為監護人之選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
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吳陳月琴 、吳彥賢、吳明忠、吳幸玲等人進行訪視,據函覆之訪視結果如下: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吳彥賢、吳幸玲部分,函覆結果略以:「①案女(吳幸玲)現於東吳大學擔任註冊組主管,案女婿則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工作,兩人經濟收入穩定,案長子(吳明忠)旅居國外,收入條件不詳。案次子(吳勁賢)原任職保全公司、案二媳於工會擔任行政人員,加上案妻(吳陳月琴)每月提供案次子照顧案主之生活費用
8萬元,用以支付案主醫療及案家生活費用,案次子自述尚有投資股票及工作存款,經濟狀況無虞。③案三子曾為軟體設計工程師、案三媳則為家管,案三子於去年4月終止美國矽谷之專案工作後,曾短暫將案主接至汐止一獨立套房就近照顧,但案主後於去年5月28日由案次子接手照顧後,案三子目前待業中,仍持續與多家企業公司接洽,另案三子亦有數筆投資及工作存款,經濟狀況優渥。④案女及案三子透露自案次子將案主接往同住後,案親屬欲至家中探視案主變得不易,故擔憂案次子夫妻聲請案主監護宣告意圖不明,故反對本案聲請人吳勁賢擔任案主監護人及案次媳 莊雅淑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表示為顧及案主夫妻及案子女們之手足情誼,建議由案妻吳陳月琴、案長子吳明忠、案次子吳勁賢、案三子吳彥賢共同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另由案女吳幸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符合案主最佳利益。⑤案次子表示因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故有關案主平時起居、醫療、申請身障鑑定、辦理文件及證件等事宜,應由一人即案次子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有助於處理案主後續醫療、財務、及申辦證件與鑑定事宜更加簡便有效率,故案次子擔任案主監護人意願強烈,並建議由案二媳莊雅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4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利害關係人吳陳月琴部分,函覆結果
略以:「①支持系統:本案經社工訪談評估案妻為人謙和有禮,教養有方,與子女能維繫密切關係,子女也能共商與處理案主的醫療與照顧相關事宜,明顯在家庭支持系統上是充足的。②家庭動力方面:本案經社工訪談評估案妻努力經營婚姻與家庭的過程,案子女也都親身參與過,故在親子關係上皆能長期維繫密切關係,雖然現在因為案次子出面要爭取案主的監護權而引起手足之間的衝突與對立,但案妻仍願意懷抱以和為貴的心,望這個家庭的成員仍能維繫住彼此的情感。③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根據訪談案妻過程與內容得知案妻尚與案主生活時,案主病情並未太嚴重,只是個人長期衛生習慣不佳,但案妻也都能接受,因案家整修案主不願意跟著案妻搬到租屋處,才託由案三子來接去照顧,案妻也常過去探望,雖然後來由案次子接過去照顧,有關案主的照顧費用也都是由案妻負擔,加上案主經商多年,都是交由案妻在負責帳房,夫妻在關係上是彼此信賴的。案妻經濟能力優渥,可長期負擔雇請外勞照顧案主費用,也尚有其他子女能分攤協助照顧,故以目前案妻的身心的狀況與資源衡量,評估其監護能力與照顧計畫的可能性高。④建議:綜上訪談所得資料,評估案妻年紀雖大,但思慮仍非常清楚,身心也健康,對於夫妻感情非常感念,對於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意願高。」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8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可參。
⑶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陳月琴為相對人吳金渡之配偶,其較
之聲請人及吳金渡之其他子女吳彥賢、吳明忠、吳幸玲等人之關係更為親密,且吳陳月琴本人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而其經濟能力亦頗佳,足以支應及處理相對人吳金渡之醫療、生活上之各種事宜,況除聲請人外,吳金渡之其他子女吳彥賢、吳幸玲、吳明忠等均同意由其母親吳陳月琴擔任吳金渡之監護人,是以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渡之家庭成員之狀況及支持系統,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由吳陳月琴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陳月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渡之監護人,並指定受護宣告之人吳金渡之次子即聲請人吳勁賢、三子吳彥賢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渡之財產,應會同吳勁賢、吳彥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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