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件車禍致1部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漠視其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情及被告甲○○高職畢業、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