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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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訴人 邱青松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青松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邱○棋(姓名詳卷)於警詢、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邱○雄(姓名詳卷)、 衣麗娜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曾毆打被害人 盧秀美 致傷,判處拘役三十日之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遭毆打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繼發腦壓上升,腦幹壓迫,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上訴人對徒手多次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臉部,足以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客觀上應能預見,惟其主觀上不能預見;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解剖之法醫師到場調查,或函查被害人有無可能係自屋頂跌落受致命傷,或因臉部受重擊後旋及陷入昏迷之可能,「蜘蛛網膜腦下出血」是否不排除被害人跌倒所致,以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臉部,是否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與上訴人之死亡有無關連等事項,則原審未為傳訊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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