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佳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豪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4堂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該署合法傳喚,自陳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且仍有他案尚在審理中,又業已逾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繳納款項之期間,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4堂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到案,其於偵訊時陳稱:「我無力繳納,且我目前在嘉義地院尚有案件在審理中,如果判決確定,我這一件一樣會被撤銷,所以希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本件緩刑撤銷...」等語,有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顯然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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