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6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6、7月間至94年3月17日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王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6年12月19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宏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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