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黃群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為: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32,1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起訴後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4年9月24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78,514元,除上開消費款外,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14元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又於8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
還,按期於每月15日繳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84年9月24日止,尚餘283,38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9,264元、違約金為24,119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283,383元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ꆼ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款金額無法計算確認,需核對後始知悉,惟本件債權請求權業已超過15年而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未爭執使用信用卡及借款之事實,僅爭執借款金額及主張時效消滅(見本案卷第33頁),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及借款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之欠款,並提出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可知原告自84年9月25日起即可對被告主張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消費款及欠款,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6日始向本院請支付命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反面),是自84年9月25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已逾15年。又原告未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提出證明,且對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不為爭執(見本案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是本件本金與違約金之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利息債權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因效力所及,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257,621元│20%│103年5月6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159,013元│無│無│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178,514元│178,514元│20%│84年9月25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283,383元│259,264元│無│無│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