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鳳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文鵬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專任宿舍住宿生夜自習輔導工作,上訴人自任職起發給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自88年1月起薪資入帳為2萬5,000元,之後陸續調薪為2萬6,200元、2萬9,200元,並自93年9月1日起調薪至3萬0,200元,然伊之每月薪資均遭扣除疑似勞保費之200元,而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上訴人自伊任職起未將伊納入私校教職員保險或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直至97年2月1日始將伊加入勞保,使伊損失勞保年資計9年6個月(即87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伊於102年6月30日屆滿60歲,為此爰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損失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28萬7,850元(計算式:30,300元ꆼ9+【30,300元ꆼ6/12】=287,85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任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軍事教官,曾加入軍人保險,而依據內政部函示及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規定,如依法同時或已具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多種身分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投保。現役軍人或假退(除)役軍官具有公務人員及勞工身分且已不在軍方支領薪給者,仍以繼續參加軍人保險為原則,如志願退出軍人保險選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由其本人向現服務單位申請核轉軍人保險主管機關辦理,並由現服務單位以副本分送有關承保機關備查。是被上訴人本不得重複投保勞保,並非伊違法未為其投保,故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參加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班職業訓練,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訓中心)投保勞保,顯見被上訴人至伊任職前已有勞保,其對於勞保投保流程甚為知悉,竟未告知其軍人保險已退保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5,822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28萬5,8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ꆼ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住宿學生夜自
習之輔導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到職時,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97年2月1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ꆼ被上訴人於62年4月20日至87年2月19日投保軍保,87年7月7
日至87年10月23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退輔會職訓中心(投保薪資1萬2,000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公會(投保薪資1萬9,200元),97年2月1日至98年4月14日勞保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投保薪資3萬0,300元)。
ꆼ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30日滿60歲。被上
訴人於102年7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上訴人投保年資1年又302日(以1年11個月計)及實際投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3,413元,發給1.92個月之老年給付計4萬4,953元,於102年7月11日核付,並於102年7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伊到職時,未依法為伊辦理勞保,遲至97年2月1日方完成加保,致使伊受有保險年資短少9年6月之損害,應賠償伊損失之勞保老年給付28萬5,82
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ꆼ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時為其投保勞保,是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又其損害金額為何?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時為其投保勞保,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28萬5,822元:
ꆼ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另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退伍,於87年7月7日至同
年10月23日間於退輔會職訓中心參加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班職業訓練,於訓練期間由退輔會職訓中心以1萬2,000元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到職起至97年1月31日期間,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校內勞保投保調查後,要求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迄至98年4月14日退保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退伍令、薪資一覽表、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調查表、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退輔會職訓中心103年3月17日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5頁、第51至55頁、第56頁、第90至207頁、卷ꆼ第16、31頁、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應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即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保手續,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時起,甚至於87年10月23日自退輔會職訓中心退保後,均未曾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遲至97年2月1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期間,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顯已違反前開勞保條例有關強制投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短少,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應屬有據。
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曾係軍職人員,曾加入軍保,且
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已由退輔會職訓中心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不得重複投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因曾為軍職人員而加入軍人保險,惟其已於87年2月19日退伍並辦理退保,有退伍令、臺銀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22頁、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時,已無軍人身分,亦未投保軍人保險甚明,自無軍保與勞保重複投保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取。
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8萬5,822元:
ꆼ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如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又關於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ꆼ查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到職時並未為其辦理參加勞保手續,至97年2月1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嗣被上訴人離職後於98年4月14日辦理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即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手續,則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到職至98年4月14日退保前1日之投保勞保年資為10年8月又13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87年7月7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學校前)之保險年資1月又25日,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合計為10年10月又8日。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退保後,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得請領10又11/12個月(以10年11個月計)之老年給付,依被上訴人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計算(見原審卷ꆼ第54頁反面、第160至207頁),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33萬0,775元(計算式:【30,300元ꆼ10月】+【30,300元ꆼ11/12月】=330,775元)。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30日滿60歲,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上訴人投保年資1年又302日(以1年11個月計)及實際投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3,413元,發給1.92個月老年給付計4萬4,953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32頁及證物袋附件)。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辦理勞保投保手續,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28萬5,822元(330,775元-44,953元=285,82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28萬5,822元,為有理由。
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到職時並未告知其已不具軍保身分,致使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且於退輔會職訓中心投保期滿後並未要求伊為其加入勞保,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時並未投保軍人保險,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至87年10月23日因在退輔會職訓中心參加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班職業訓練,由該訓練中心就受訓期間為其辦理參加勞保投保,有退輔會職訓中心103年3月17日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ꆼ第31頁),雖可認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因受訓而有參加勞保,惟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係雇主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投保之強制規定,為貫徹上開立法意旨,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均負有於被上訴人到職時主動依勞保條例為上訴人辦理投保之法定強制義務。再依87年9月1日時仍有效之內政部台內社字第244832號函示(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5月1日以會勞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亦認:「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害危險生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ꆼ第10頁),經查被上訴人初任職上訴人時每月薪資2萬5,200元,退輔會職訓中心為被上訴人投保金額為1萬2,000元(見原審卷ꆼ第90頁、卷ꆼ第31頁),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當時工作所得較高、工作時間較長之單位,揆諸上開函示意旨,亦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事宜。至上訴人抗辯曾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徵詢有無投保勞保之需求,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反面),要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有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即原審卷ꆼ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逾此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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