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哲宇(原名蔡思城、蔡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哲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哲宇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101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機關│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25305號│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2530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27│104.08.27│├───┼────┼───────────────┼───────────────┤││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判決│104.08.27│104.12.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8號││備註│(107年執緝字第110號)│(107年執緝字第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