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叡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外拍活動結識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於同年月7日夜間11時17分許,透過Facebook傳送Messenger訊息,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A女應允,乙○○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812號房,A女化妝及更換服飾後,即依照乙○○之指示進行拍攝,乙○○竟起不軌之心,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含有 氯硝西泮 成分之藥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藥劑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摻入柳橙汁內交付A女,A女不疑有他飲用後,於下午2時10分至下午3時37分期間內之某時,待A女藥性發作後,乙○○即上前撫摸A女,A女驚覺,卻因該藥劑之作用,以致身體乏力、無法抵抗,僅能以口頭表示拒卻之意,乙○○仍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待A女藥效漸退後,乙○○始駕車搭載A女離開,一同前往A女與友人約定會面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A女抵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用行動電話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友人 李承哲 ,告知其所在位置,待李承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前來,A女始得與李承哲離去,此時A女即向李承哲表明遭乙○○性侵害之事,李承哲當晚陪同A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採集A女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檢出氯硝西泮進入人體代謝後之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等成分(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甲○○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8、32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321至3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汽車旅館與A女外拍,雖有提供柳橙汁給A女喝,但並沒有摻入藥劑,A女當天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因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參加外拍活動而結
識A女,於106年12月7日,透過Facebook傳送Messenger訊息,邀約A女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A女應允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內,拍攝期間,被告有提供A女飲用柳橙汁,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330、331頁),且經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被告所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在美麗殿汽車旅館之刷卡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53、57、121至125頁,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件經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8553號鑑定書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前揭服用被告提供之柳橙汁後,有感覺疲憊、想睡之意
,被告見A女藥性發作,即上前撫摸A女,A女雖驚覺,卻因身體乏力、無法抵抗,僅能以口頭表示拒卻之意,是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已據A女於警詢中指陳:後來伊就跟他說好累、要睡覺,隱約有感覺他手摸著伊的臉,然後順勢往下摸…伊手抱在胸前要推開他,但手使不上力,伊有說不要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時,亦直指飲用被告提供之柳橙汁後,有頭昏、非常想睡覺、很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指陳:突然覺得沒力氣,又昏昏沉沉的,審理時已記憶模糊,伊確認前揭警詢中之陳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88、189頁)。
㈢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在旅館拍攝過程中,被告見其穿綁帶比基尼泳裝,有將其繞頸綁帶解開,要其雙手胸前交叉,A女從浴缸起身時,被告有上前攙扶並擦拭其左、右腳後,親吻左腳腳背之舉,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10、188頁)。而A女與被告先前係因外拍活動而結識,本件行為時認識不到1個月,且又是受約才前來從事外拍工作,已如前述,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卻在拍攝過程中有前揭輕挑逾越之舉,已見不軌之心。再者,被告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係前往A女與友人約定會面之臺北火車站地下街,A女抵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用行動電話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友人李承哲,告知其所在位置,待李承哲與女性友人前來會面後,A女即與李承哲離去,並向李承哲表明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李承哲當晚即陪同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分據證人李承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伊君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同前偵查卷第171至172頁)。以A女在本件之前,跟被告僅係外拍結識,並無任何嫌隙糾葛,A女並無故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則若非A女確實遭受被告違反一己之意願性侵害,且因此深感受辱不堪,當不會在與朋友會面後,立即向朋友反應自身受到性侵害之事,甚至要前往訴警究辦。而A女報案後當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Clonazepam&itsmetabolite(7-Aminoclonazepam)【Clon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此屬於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代謝後所產生,該藥物副作用有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及反應遲鈍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01.21檢驗報告(檢體代號0000-000000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1日FDA管字第1079904621號函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亦與其上開所指服用被告提供之柳橙汁後,有感覺疲憊、想睡之意,對被告之性侵害舉措,因身體乏力而無法抵抗之狀態相符。此從被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載她離開,經過飯店柵門時,伊有把窗戶打開,服務人員有問A女覺得如何,A女回答很好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更可見A女確實有因藥劑影響,以致明顯出現身體不適之情況,否則旅館服務人員當不會特別詢問A女之身體狀況,其理甚明。參以卷附被告與A女於其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為週一下午至週二之對話,本件行為時係週六,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頁):(A女)在嗎…(被告)上班中有事可留言,(A女)你幾點下班,(被告)怎麼了,(A)所以那天…你有戴套嗎…(被告)有,(A女)你為什麼要這樣…(被告)我愛你,(A女)用這樣的方式對我們會是好的嗎…(A女):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被告)我只剩你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A女)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被告)妳說我想要就去戴套,(A女)我沒有這樣說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被告)嗯以後我只剩下妳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我專心的存錢,養你照顧你,(A女)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還對我說這些…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以後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其他女生了…(被告)我會專心照顧你,好不好,(A女):…(被告)妳和我說我喜歡妳,是因為妳知道我是黑單卻願意讓我載出去玩,妳或許對人都這樣,可是對我而言就是最特別的要忙了、(週一下午5:36)(被告)我很自私,但是我也只剩下照顧人的優點、(週一下午8:36)(被告)我真的很想好好地愛妳一輩子、(週一下午8:56)(被告)我會盡我全力的照顧妳、(週一下午9:07)(被告)不用讓妳接大尺了、(周一下午10:43)(A女)?(翌日上午4:16)(被告)包子,和我交往好嗎?(翌日下午12:27)(被告)妳今天還好嗎等語。是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以A女對被告不斷質以:你為什麼要這樣、用這樣的方式對我們會是好的嗎、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還對我說這些、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以後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其他女生了等語觀之,可見A女一再對被告表明當時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其身心為此受創,而對被告不斷質疑之意,亦與A女所指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交之情節相符。綜上各情,俱足補強A女指訴的憑信性,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否認A女前揭指訴之真
實性。然A女與被告先前係因外拍活動而結識,本件行為時認識不到1個月,A女是受約才前來與被告從事外拍工作,已如前述。可見雙方並非熟識交往,難認會如被告所述,A女僅係單純受被告之邀從事外拍工作,即會在此過程中,突然與被告產生情愫,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等親暱之舉。再者,若如被告所述,係兩願發生性關係,A女當下應對被告有好感才是,豈會在前揭與友人會面後,立即向友人表示自身受到性侵之事,甚至當天即前往訴警究辦?更遑論A女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係檢出服用鎮定安眠劑類藥物之代謝反應,若真係雙方合意而為,豈會有此等使人產生倦怠而無力抗拒之藥劑反應。何況本件行為後,依A女前揭與被告之對話過程,A女對於被告違反一己意願而身心受創之事質問時,不僅未曾提及被告所述雙方互動過程中有何相互產生好感而合意發生性交之情,甚至被告對於A女之質問,並無任何反駁之詞,是此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陳雙方產生好感而合意性交之情形明顯不符。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是雙方合意性交云云,顯不合情理,也與前揭客觀實情不符,被告之辯解,難認為真實可信,其空言否認A女指訴之憑信性云云,並無足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親是藥師,有取得藥物之管道,
A女有可能是在離開旅館前或之後,自行少量服用藥物;另依卷附A女與友人 黃詠鑫 手機通訊軟體,從當日中午12時1分、下午1時59分、3時38分、3時56分、4時1分、4時36分、4時52分,A女都有跟黃詠鑫對話,並討論如何約見面,A女看起來很正常, 佐以卷 附當天下午2時10分被告與A女之自拍照,也顯示A女微笑比Y的手勢,依張伊君於偵查時所述,其受理報案當時A女之精神狀況清楚,且A女當時反應,也與一般受性侵害後之反應迥異等為由,認為A女與被告是合意性交,A女當天並無因藥劑而陷入昏睡或意識不清之狀況,否認A女前揭有關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侵害指訴之真實性。然查:
⒈依A女於偵查時所述:這段期間伊沒有吃藥,伊跟被告約見
面之前,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即否認有辯護人上開所指,其因自身狀況而有取用藥物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主張,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A女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醫療紀錄,辯護人閱覽後,具體指出要調閱A女前揭期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合新診所診療之病歷、用藥紀錄,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該等資料,辯護人閱覽後,仍未能具體指出A女此期間有何因自身疾病服用藥物,以致會檢出前揭尿液中之藥劑反應(以上見本院卷第144至150、158、166至191、194、198至224、238、294頁)。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A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8頁),其上載明A女是因憂鬱症,於107年2月12日至精神科門診,於同年4月19日接受心理治療等語,顯非本件行為時之就醫診療用藥情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主張,顯然並無任何憑據。何況以A女當天是受邀擔任外拍工作,並預期在外拍工作結束後,與友人相約會面,已如前述。則不論在外拍工作期間,甚或要離開旅館前或之後,A女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有服用鎮定安眠劑,使自己處於疲倦、欲睡、倦怠、無力、暈眩、頭昏、反應遲鈍等狀態之必要,其理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辯稱是A女自行取具藥物服用,以致尿液出檢出前揭藥劑成分云云,並無足取。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依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一再指陳前揭遭性侵害過程中,是處於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然依A女前揭與被告之對話過程,A女一再質問其已表示拒絕,被告是違反其一己意願而性侵害之情以觀,可見A女過程中是知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舉措,並非如其所指是處於昏睡而毫無意識之狀態。且本件行為後,被告是駕車搭載A女前去與友人約定會面之地點,已據認定如前。則若非是A女告知,被告豈會知悉A女與友人約定會面之事?參以張伊君於偵查時所述:當時伊跟A女溝通,她還算蠻鎮定的,沒有什麼慌張,可以很清楚的對答,在她爸爸來之前,一直有一個朋友陪她,印象中他們是一直在聊天,她沒有睡覺,她可以自己行走等語,亦無A女所指,當時是意識模糊一直持續至警報案之情形。何況依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所載,前揭檢出之藥劑成分,並無A女所指會導致昏睡、意識不清之副作用。綜此,A女所指當時處於昏睡、毫無意識之狀態云云,固有如辯護人所指,有所誇大、渲染,而難認為真實可信。然依前揭客觀事證,A女尿液檢出氯硝西泮等成分,既仍足以補強佐證A女前揭所指服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陷於身體乏力、無法抵抗,僅能以口頭表示拒卻之意,被告仍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此等重要基本事實為真實可信,則A女當時受藥劑作用之影響程度為何,均不影響被告確係以藥劑方式抑制其抗拒能力,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按上說明,自難因A女此部分之指訴有所誇大、渲染,遽認其證述俱屬虛偽而悉予摒棄不採。
⒊依卷附當天下午2時10分被告與A女之自拍照(見同上偵查
卷不公開卷第113頁),固有顯示A女微笑比Y的手勢,然此僅足以認定斯時A女尚未因藥力作用而陷於無法抵抗之狀態。依前揭卷附汽車旅館之刷卡消費明細表,被告是在當天下午3時37分許刷卡結清消費款離去。再佐以證人黃詠鑫於偵查時所述:當天早上是學校校慶,伊前幾天有跟A女約說校慶結束後當天下午在地下街碰面,伊大概是下午3、4點到,然後伊有打電話及發簡訊,問A女到了沒,但她的電話及訊息都沒有回,之後伊同學就傳訊息問伊要不要去看電影,伊想說A女可能臨時有事情,伊就傳訊息給A女,看能不能下次再碰面,伊等到5點多,發現人都還沒有到,伊就跟同學去看電影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4頁)。此也與卷附A女與黃詠鑫間之Messenger訊息內容(見同上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5至87頁),當天下午1時59分黃詠鑫回覆A女可能會晚一點到後,即無任何聯繫紀錄,直到當天下午3時38分、3時56分、4時1分、4時36分、4時52分,A女才開始陸續跟黃詠鑫對話聯繫等情相符。據此,自足以推知A女在服用被告提供摻入含有氯硝西泮成分藥劑之柳橙汁後,是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期間內之某時才藥性發作,而被告也是在此時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則辯護人前揭所指A女與黃詠鑫於當天12時1分、下午1時59分之對話紀錄,既然是在A女受性侵害之前,則當時A女或因藥力尚未發作,或尚未受到被告實際侵害相向,故未即時向友人反應。至於辯護人所指當天下午3時38分、3時56分、4時1分、4時36分、4時52分A女與黃詠鑫之對話紀錄,則係在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事,然如前所述,A女所受藥力作用,並未達到完全昏睡或喪失意識之程度,況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在性交行為後,有休息一段時間才與A女一起離去,可認此時A女藥力漸退,故得以與黃詠鑫對話,屬合理正常,雖A女在此對談過程中未即時告知遭性侵害之事,甚至未為求援之舉措,但此時被告仍在A女身旁,A女因此害怕自身安危,不敢驟然向友人告知被告之性侵害不法犯罪,也合於事理之常,更遑論A女在前揭與友人李承哲會面離開被告後,旋即有表示遭到性侵害之事,已如前述。是尚難以A女在遭受性侵害前,有前揭與被告自拍照片之舉措,以及A女在受到性侵害前、後,有前揭與黃詠鑫之對話過程,復未曾向黃詠鑫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並求援等舉措,即據以推認A女與被告是合意性交。
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
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準此,即令如張伊君前揭偵查時所述:A女還算鎮定的,沒有什麼慌張,可以很清楚的對答,過程中沒有哭泣,在跟父母見面後情緒比較激動,有點不耐煩等語,A女遭受侵害後至警局究辦時,並未符合辯護人所指「理想被害人」之驚慌失措舉動,按上說明,此原因實有諸端,並不能執此即認A女是與被告合意性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A女於另案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主張(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認為A女於該案有關遭強暴方式違反意願而性交之指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A女指訴不實,應係合意性交為由,援引據為否認本件A女指訴之真實性。然各個案件之情形以及訴訟資料不同,本難據以比附援引,況且該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是就A女在該案之指訴據以調查認定,並無從拘束本案之判斷。依卷附A女拍攝過程中之照片,此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A女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情事(見本院卷第370至377頁),但此照片並無實際的拍攝時間,且依該案偵查結果,認定是在當天上午11時許拍攝,並非本件性侵害之行為時間,自難據此認定本件為合意性交。是辯護人上開援引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被告以藥劑使A女無法抵抗而予以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件A女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故意將摻有含氯硝西泮藥物之柳橙汁交予A女飲用,已如前述,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氯硝西泮同屬第四級毒品,但因並未扣得本件被告實際使用摻雜之物,且氯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時認知此為一般藥品,主觀上未一併知悉其內會含有毒品成分,非無可能,故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論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毒品之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論以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A女之年籍資料,其為92年4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按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採信A女之指訴,認為A女因藥力作用以致當時係處於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按前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不當。則原審以A女當時被害狀態係處於昏睡而意識不清,據此而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5頁),亦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雖於案發當時徵得A女之同意前往汽車旅館,然被告明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在A女飲料內下藥,使不知情之A女喝下,於A女藥力發作無力抗拒之下,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對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亦未為任何尋求A女及A女父親諒解之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