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義
3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 律師 張婷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忠義為遠雄未來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未來之光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未來之光社區會議室內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桌上之玻璃水杯揮落至地面,可能導致水杯因撞擊地面而碎裂,致玻璃碎片噴射四濺傷及在場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輕率地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落地碎裂,玻璃水杯之碎片更飛濺到時在會議室內旁聽之住戶 陳麗玲 之左小腿,造成陳麗玲受有左小腿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義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陳麗玲所提出鼎豐中醫診所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辯稱: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照片不符,顯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案發當日及嗣後前往鼎豐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驗傷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雖由卷附告訴人接受治療之相片中(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無法直接見及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示左小腿挫傷4*6公分等情,但亦可知悉告訴人因傷接受治療之部位確係左小腿,且因接受治療之故,左小腿上貼有醫療器材,方無法見及左小腿之全貌,即未能遽認告訴人之左小腿無任何傷勢,況再參照告訴人小腿受傷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頁),亦可看見告訴人之左小腿確有受傷,且位置與醫療器材所貼附之部位相近一事,是無法據此認定鼎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錯誤,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係未來之光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於107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未來之光社區會議室內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有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落地碎裂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開會非常吵雜,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出手撥落桌面上玻璃杯砸在地上,並宣布散會,我知道一般而言,揮撥玻璃杯摔落玻璃杯會破掉,但是我不清楚可能會不慎弄傷旁人,因為我們的位置前方都有桌子;我認為告訴人當場應該沒有因玻璃杯碎裂而受傷,告訴人所提供的傷勢照片無從證明是由於我摔落玻璃杯所導致,且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又告訴人坐的位置前方有桌子,應該不太可能遭玻璃碎片波及,且告訴人的左小腿是在桌子裡面,沒有伸出來;另我當時撥玻璃杯的位置是往中間,並非朝著告訴人的方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告訴人當時有被玻璃碎片刺傷,因玻璃碎片材質堅硬,形狀尖銳,若與人體表面皮膚有所接觸,依一般人的本能反應會有受到傷痛的情形或痛苦的表情,但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當場並無特別異狀。又依照醫學上關於挫傷之定義,係指肌肉組織遭受強烈外力撞擊所造成之血腫而發炎之反應,然按照告訴人之指訴,係碎玻璃沾黏或碰撞皮膚表面,此等情形並非玻璃直接碰撞告訴人之皮膚,而係玻璃先撞擊地面後產生之碎玻璃再間接碰觸告訴人之皮膚,絕非所謂強力外力,更無可能造成4X6公分之挫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杯落地碎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42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2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1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陳小青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9頁),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譚莉莉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未來之光社區住戶 楊美姜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即未來之光社區住戶 劉修身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未來之光管委會經理 蘇紋仙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未來之光管委會委員 陳勛標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第217頁),及證人即未來之光管委會委員 朱崇森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分別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紅腫瘀青傷害之事實,有鼎豐中醫診所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頁)及告訴人小腿受傷相片1張(見原審卷二第55頁)在卷可證,是亦堪信為真。
(三)告訴人因被告揮落桌上之玻璃杯,致玻璃碎片飛濺至其左小腿,造成其受有左小腿瘀青紅腫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社區在開會,我去旁聽;會議中委員們有口角。後來我聽到杯子丟過來的聲音,杯子落在我的前面,很靠近我。主委(即被告)丟完杯子後便說他要走了。當時我沒有痛的感覺,但是確定有東西碰到我;當下我沒注意到有受傷,是我跟陳小青與另外1個住戶到社區公共區域聊天,我的腿越來越痛,且有瘀青,住戶就勸我去看醫生,我想說是瘀青便去看中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開會時我兩隻腳都跨在桌腳的橫桿上,一腳在內,一腳在外。被告的玻璃杯掃過來後,我當下不覺得疼痛,只是兩腳感覺有東西碰到,也沒有流血,我就不以為意。玻璃碎片的位置在我的正前方,左、右邊都有,後面有比較大塊,我腳旁邊是比較零星的碎片。被告喊散會後,我跟陳小青、譚莉莉在光廊上聊天,後來遇到楊美姜,之後譚莉莉先走,楊美姜提議我們到交誼廳吃東西,快吃完時我發現腳刺痛,看到有瘀青紅腫,楊美姜叫我趕快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1頁)。其次,證人陳小青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社區開月會,被告是社區主委,我跟告訴人都是社區住戶列席旁聽。被告與社區監委言語上有衝突,那時譚莉莉和告訴人在寒暄,有點笑容,被告看到後就罵:「你們在笑什麼,你們是來看笑話的?」告訴人與譚莉莉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我們,公告上說歡迎住戶旁聽」,被告就拿起桌上的玻璃杯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玻璃杯落地位置在告訴人前,距離約20公分許,碎片飛濺。因為被告走掉,會開不成,就散會了,走出會議室剛好遇到另1位太太,我們便到社區的交誼廳喝咖啡,告訴人說她的腿越來越不舒服,當時有看到紅腫與流血,我們就叫告訴人趕快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我有去開會現場,被告將玻璃杯推落後,我站起來後發現我的位置附近都有玻璃,左腳和右腳都有,碎玻璃很多。位置前面雖然有隔板,但下面有空洞,因此玻璃跑到我的腳邊,我也有受傷,只是傷口沒很大。當場我沒看到有人因而受傷,我們離開會議室走到光廊後碰到楊委員(即楊美姜)帶著孫子,楊美姜那天有事沒來開會,我們告訴楊美姜剛剛會議室發生何事,楊美姜就說到交誼廳去聊,我們剛坐下來沒多久陳麗玲說她的腳疼痛,越來越痛,是左腳,約在腳踝上方,小腿位置,我們看一下有點紅腫瘀青,約手拇指大小一片,要她趕快去看醫生,陳麗玲便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8頁)。再者,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譚莉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把玻璃杯推落後,玻璃(杯)從我前面摔過來,玻璃都散開了,在我桌子的位置有看到玻璃碎片。當時我不知道有人因此受傷,是第二天看到陳麗玲腳包著白色紗布,走路一跛一跛才知道陳麗玲受傷,陳麗玲是哪隻腳綁繃帶我不記得,是在膝蓋以下。我有詢問陳麗玲如何受傷,陳麗玲說昨天被散開的玻璃刺傷,被刺傷當天就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證人即未來之光社區住戶楊美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帶孫子下樓剛好看到陳麗玲跟譚莉莉,她們告訴我剛剛發生事情,因為我孫子會亂跑,所以我們就約到交誼廳室,去交誼廳的人有陳麗玲、陳小青跟我。在交誼廳時,陳麗玲覺得腳微微刺痛,陳麗玲一摸有點呼呼(台語)的,我們就要陳麗玲去看醫生。陳麗玲有稍微按一下,我看到有點紅腫。陳麗玲有說腳刺痛的原因是由於在會議中主委生氣丟杯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4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小青、譚莉莉就被告推落玻璃杯後,玻璃杯碎片有飛濺至告訴人座位旁之事實,及告訴人與證人陳小青、譚莉莉、楊美姜對於告訴人於當日離開會議室後或翌日,確有向證人陳小青、楊美姜、譚莉莉表示其因玻璃杯碎片而受傷,證人楊美姜有檢視過告訴人之傷口,及證人譚莉莉亦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有包紮繃帶,走路有異狀等情,均有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因為管委會之事宜,與被告有宿怨,因此有誣賴告訴人之動機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未來之光第六屆管委會107年7月會例行會議記錄1份及未來之光管委會107年1月9日聲明1紙為佐證,但由該等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7頁),且參酌證人陳勛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洗外牆廠商選好了,有住戶認為有意見,認為我們是黑箱作業,在社群網站上誹謗管委會,包庇廠商,所以提出公告,希望不要在網路上寫一些沒有的事,有意見的是陳小青及陳麗玲,他們對管委會很仇視,反正對管委會所做決定都很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縱使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曾於107年1月或7月間,對於管委會之若干措施而或有批評,甚至未來之光管委會曾討論是否因此要對住戶提出告訴一事,但至多僅能從中獲悉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對於未來之光管委會就公共事務所決議之事項,有所不滿,加以批評而已,而被告當時僅係擔任未來之光管委會第六屆之主任委員,且社區管委會就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決定均需經過各名委員開會討論、決議,豈能將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對管委會所採行之措施或決議之事項不滿一事,跳躍性的認為告訴人或證人陳小青係與被告個人間具有宿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背景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顯屬臆測之詞,未能採信,即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證人陳小青、譚莉莉、楊美姜與被告個人間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導致渠等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之法律上危險,仍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渠等之證言應值採信,並可用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綜上,由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年8月16日便至該診所就診,與證人所證述之告訴人就醫歷程相符,且於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開出時,距離初次就診僅4天之期間內,告訴人即已前往就診3次,顯見告訴人傷勢發生之時點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密接關係,難認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綜上,告訴人係因被告揮落桌上之玻璃杯,致玻璃碎片飛濺至其左小腿,方造成其受有左小腿瘀青紅腫之傷害等情無訛。
2.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頁):『
(1)拍攝地點為會議室,會議室有擺放成ㄇ字型之會議桌,中一排中間坐著被告,右手邊為監察委員朱崇森,ㄇ字型左邊由內而外依序是行政委員陳勛標、安全委員劉修身、代理安全委員 呂庶寧 、住戶譚莉莉、住戶陳小青、告訴人陳麗玲(與陳小青所在位置呈90度角),ㄇ字型的右邊為環保委員 官華民 、物業人員,畫面中並無顯示時間。
(2)(中略)檔案播放至1分26秒許,1名身著黃色衣服之(即陳小青)及1名身著紅色衣服之女子(即陳麗玲)從畫面右側進入會議室。
(3)(陳忠義與朱崇森討論管委會召開多次及出席人數不足
之問題,中略)陳忠義:你們是來看笑話。
劉修身:你如果今天出來開會。
陳麗玲:我們來列席的。
陳忠義:不用了,你們不用列席了。
陳麗玲:我們不是列席,我們是要來聽開會怎麼樣,怎麼是來看笑話,我們一點半就來。
陳小青:無妄之災。
陳麗玲:我們怎麼是來看笑話的。
劉修身:對住戶不好意思,8席通通沒有來,我們怎麼開會。
陳小青:你們繼續。
劉修身:你規定8席,我們沒有8席我們怎麼開會。
陳麗玲:這時間點比較敏感。
陳小青:有話就說,吵一吵真相才會出來,我們就坐旁邊看。
朱崇森:我們有什麼真相。
劉修身:我們是講我們委員的問題。
朱崇森:我今天不是來表演給妳們看。
陳忠義:你們都忘了,人家委員其實我不幹了我就走了
,你們這些笨蛋為什麼還要坐在這邊,不幹就走了啊,怎麼那麼傻,吵個屁阿。我們是因為把事情做好,我們也可以不幹試試看。
陳麗玲:可以阿。為什麼又推我。
陳忠義:學你啊,你們不是來學習嗎,我們就學你們。
陳麗玲:我們沒有說來學習我們說我們來列席旁聽,你
們開委員會我們不能列席旁聽嗎?你們現在把箭頭…。
陳小青:有點誤導了。
陳忠義:你們只要聽,看。
劉修身:陳小姐我跟你說沒有這個意思啦,沒有意思說
你們。朱崇森:不好意思。
陳麗玲:你說我們是來看笑話,我們說我們是來列席,我們是來旁聽因為今天要講區權位的事。
朱崇森:開會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妳們表達意見,我們會請妳們表達意見。
陳小青:我們不敢講,我們笑一笑都有事了,我們…。
陳麗玲:那我們還是回去。
劉修身:不是,今天就是委員內部事情,要8席,你每次都不能開。
陳麗玲:不是啦...朱崇森:...他今天來不來?不來我們就散會。
陳麗玲: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因為大家都在上班,我是跟你們這樣講,這個時間很敏感。
朱崇森:我們時間已經定下去。
陳忠義:我們是臨時(手中舉起桌上白紙)。
陳麗玲:那是你們內部自己,那不是…。
(4)檔案播放至48秒許,陳忠義以右手臂將桌上的杯子向前推
落,杯子往前掉落在地,有部分碎片飛到陳麗玲右腳前,陳麗玲右腳有往後縮的動作;另外可看到玻璃杯底的碎片飛過陳麗玲右腳旁,影片中可看出陳麗玲的雙腳並未在桌子底下。
(5)陳忠義:(起身)散會。陳麗玲:幹嘛?陳忠義:我不開了(從畫面右側離開)。
影片中諸人起身準備離開。
陳小青:沒有啦他應該要...陳麗玲:對啊我只是跟你們講說今天這個時間上班時間比較趕,是不是?辛苦妳了辛苦妳了,小心。
丁女:沒關係啦,不要一直跟他們辯,沒有用。陳麗玲:我還把事情趕快弄好,因為我等下還有事。
陳小青:幹嘛氣得要命,像小孩子一樣,真的是看笑話。
(6)檔案播放至2分25秒許,陳麗玲從畫面右側離開。陳小青:玻璃都跑到我這邊來了(陳小青從畫面右側離開)。
(7)監視器錄影畫面11分17秒到12分0秒許,物業人員持掃把及畚箕在清理地上的玻璃碎片,有在陳小青及告訴人先前所坐位置周圍及桌子底下清出玻璃碎片。』是由原審勘驗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1頁)合併以觀,可知在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桌子雖有擋板,惟擋板最下緣與地面間仍有相當大之空隙,且告訴人身著短褲,且其雙腳於被告推落玻璃杯時,係露出在桌子及擋板之外,並未受到遮蔽,而玻璃杯遭被告撥落桌面後,落地碎裂,有部分碎片飛到告訴人右腳前,告訴人當下立即有將右腳往後縮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之座位呈90度角緊鄰告訴人而坐之證人陳小青當場亦表示玻璃碎片都跑至其所在處,其後未來之光社區之物業人員更在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之座位周圍及桌子底下清出玻璃碎片等情,進而足佐證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譚莉莉、楊美姜證言之真實性。是以,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推落玻璃杯,致玻璃碎片噴濺至其左小腿而受有傷害。
3.又證人陳小青於偵查中所繪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證人譚莉莉在會議室內之座位圖內容(見偵卷第19頁),雖與原審勘驗之結果不同,且證人陳小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後證人劉修身曾打開告訴人受傷部位之包紮查看過傷勢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亦與告訴人、證人劉修身所證述之內容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分歧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基此,本院斟酌證人陳小青針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質疑告訴人、陳小青等旁聽住戶係來看管委會笑話,並與渠等言詞交鋒後,隨即突然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落地碎裂,有碎片飛濺至告訴人座位處,且事後證人陳小青與告訴人、證人楊美姜在社區交誼廳聊天時,告訴人表示其左小腿越來越痛,證人陳小青當時亦看到告訴人左小腿有紅腫情形等主要內容之證述,核與原審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譚莉莉及楊美姜之證言,並無重大矛盾,是縱證人陳小青對於案發之際,其與告訴人、證人譚莉莉在會議室內之座位位置、桌椅擺放方式,及證人劉修身係僅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或確有打開傷口處之包紮查看等節,有記憶有誤或有所模糊之情形,仍尚不能據此即認證人陳小青之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4.另證人劉修身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107年8月16日開會時被告有把他桌上的玻璃杯撥落;當天我(下午)4點左右下來要出去,陳麗玲、陳小青3個人在光廊閒聊,我走過去時陳麗玲對我說委員我受傷了,陳麗玲把左腳抬高給我看,我靠很近看,我沒看到有流血或傷口或紅腫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6頁),然若告訴人之左小腿確無任何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口,衡諸常情,其豈會特意叫住證人劉修身,告知自己受傷乙事,並將左腳抬高供證人劉修身查看?且證人劉修身所述復與證人陳小青、楊美姜所證事發當日有見到告訴人左小腿紅腫乙節,均有不同之處,是證人劉修身之證詞,尚難採信。另雖證人蘇紋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當天被告撥落水杯後,現場住戶當下都沒有反應或痛苦的表情;陳麗玲在退出會場前攝影時亦無異樣,從會議室離開的過程看起來走路都正常;印象中在陳麗玲座位下方沒有掃到玻璃碎片,但是有水漬,因為陳麗玲是在比較角落的位置,碎片主要是在中間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9頁),惟證人蘇紋仙所稱在告訴人座位下方並未掃到玻璃碎片,且玻璃杯碎裂當下在場之人均無人表示有受傷等證詞,顯與原審勘驗內容中所顯示之玻璃碎片有飛落至告訴人右腳前、證人陳小青之座位旁及從告訴人腳旁飛過,與物業人員當場有在證人陳小青、告訴人之座位周圍與桌子底下清出玻璃碎片等節,並不相符,況證人蘇紋仙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自承:其當時並未一個個去詢問現場有無人受傷,而係專心在清理玻璃碎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玻璃碎片體積甚微,即使刺入人體,若未直接與其他物體或人體碰觸,或受其他外力壓迫,或患者於短時間內未頻繁做出須受傷部位使力之動作,加上皮膚表面亦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患者有可能不會立即感到疼痛,嗣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由於從事日常活動或玻璃刺入部位遭壓迫,碎玻璃深入肌肉或刺進血管或被擠出而造成出血等較明顯之傷口,且醫療實務上亦不乏有人遭玻璃碎片刺入身體,經清理傷口或清創手術後,仍有極細微之玻璃渣殘留體內,於數日甚或數年後,由於傷口持續疼痛或遲未癒合,經求醫診治後,始在體內發現殘餘碎玻璃之案例,故實無從以告訴人未當場查覺因遭玻璃碎片擊中而受傷,或未當場告知證人蘇紋仙其有受傷等情,便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此外,由被告所提證人陳小青(暱稱「融繼」)於107年8月16日在「未來之光…仲介」LINE群組上傳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固無法從中看出有何明顯傷勢,然此或係因告訴人左小腿上恰貼附有醫療器材進行治療中,無法觀其全貌,或係受限於拍攝角度(非正對受傷部位拍攝)或畫面解析度不足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部分瘀青為電療貼片所覆蓋,貼片上方亦有少許瘀青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是未能由該照片中並未能見及告訴人之左小腿全貌一事,逕認告訴人之左小腿並無受傷之事實。
5.證人即未來之光管委會行政委員陳勛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很亂,主委陳忠義就把水杯往前撥,陳麗玲當下沒有表示因而受傷或表情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證人即未來之光管委會監察委員朱崇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現場比較吵鬧,主委陳忠義一氣之下,就杯子一撥就說散會了,陳麗玲當下沒有表示因而受傷或表情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告訴人發現自身受傷之歷程本即為當下不覺得疼痛,只是感覺腳被東西碰到,嗣於被告宣布散會後,告訴人到交誼廳吃東西,快吃完時發現腳有刺痛感,才看到有瘀青紅腫等情,是證人陳勛標、朱崇森在管委會開會現場未見告訴人表示受傷或面露痛苦,事所當然。是以,證人陳勛標、朱崇森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6.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不可能造成左小腿4X6公分之挫傷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去看醫生時沒看到傷口,醫生便幫我貼膏藥,貼兩天將膏藥撕下來後才發現有玻璃碎片,所以才會有傷口,原本只有瘀青跟紅腫,後來我請中醫診所幫我開就診證明。由於玻璃碎片在裡面,醫生說若貼了藥布還會刺痛,就表示可能有碎片在裡頭,因此診斷證明書是寫挫傷而非刺傷或割傷;瘀青是分散的,不是整片,一般肉眼看得出有瘀青。(107年)8月17日我也有去看中醫,瘀青的面積有稍微擴散一點,(107年)8月16日、17日、20日我陸續至中醫就診,第一天是冰敷跟電療,第二天冰敷或熱敷及電療,第三天有傷口,醫生勸我去大醫院看,或叫我小心若有持續刺痛紅腫要到大醫院,後來有消腫也比較不痛了。我有跟醫生說有人撥水杯,我腳就疼痛,瘀青紅腫,醫生有勸我到大醫院照X光,我覺得只有瘀青便沒有去,等我覺得越來越刺痛時,就有碎玻璃出來;除了冰敷或電療,醫生還有碰觸問是否會痛,我說會痛;8月16日、17日做冰敷跟電療時,我有刺痛的感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1頁),兼以證人陳小青、楊美姜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會議結束後,在社區交誼廳內確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腳疼痛,並看到告訴人的左小腿或腳有紅腫瘀青或紅腫情形乙節,而可補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可知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至少有瘀青紅腫之狀況無誤。又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瘀傷雖大部分係因鈍力撞擊引起,惟不以此為限,只要血液由血管溢出,進入皮膚或黏膜中,即會導致瘀傷,而在剛受傷時,患處會呈紅色,因為此時血管甫破裂而血液溢出,新鮮之血液仍含有豐富之氧和鐵,呈現血液原本之顏色。約1天後,由於血液含氧量迅速降低,血紅蛋白開始逐漸變為藍色,患處便會變成藍色或紫色。是告訴人之左小腿遭玻璃杯碎片擊中後,其皮膚下之血管極有可能因而破裂,造成血液滲入皮膚下之組織並積聚,形成肉眼可見之瘀傷。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絕無可能受有挫傷云云,顯有誤會,即不可採。
7.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為告訴人診療之鼎豐中醫診所 黃鼎貽 醫師作證,欲藉以釐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撥落之玻璃水杯所致,然醫師僅係於告訴人就診時,為告訴人診療受傷之身體部位,並未在現場目睹告訴人受傷之過程,豈能藉由傳喚醫師作證,達到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害從何而來之目的,且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結果亦已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中足供被告及本院參酌,況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行傳喚 黃貽鼎 醫師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一時情緒失控,即貿然揮落桌上之玻璃杯,致玻璃杯落地碎裂,碎片噴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欲脫免其責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被告撥落玻璃水杯當下並未受傷,事後告訴人雖提出其受傷之事實,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審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小青、譚莉莉、楊美姜之證詞,即認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然未考量告訴人、證人與被告間有嫌隙,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尚有可議,原審並未援引其他補強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劉修身及證人蘇紋仙之證詞,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原審所調查之證據皆無法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檢察官應就被告撥落玻璃水杯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證明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疏未注意,輕率地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落地碎裂,玻璃水杯之碎片有飛濺到旁聽之告訴人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明確,且被告所辯等情,亦不足採信,均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