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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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1號原告 張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焦漢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焦漢傑、 焦炳翔 (車號000-0000車主)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焦炳翔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焦漢傑、焦炳翔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焦炳翔之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