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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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1號原告 徐基松
徐錦富 徐錦田 徐仲賢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家慧 被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1、C2,面積合計18.82平方公尺(計算式:16.82+0.34+0.98+0.68=18.82)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3,35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8.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3,600元=1,573,35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73,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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