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承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仲鈺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蓁鈺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高雄九如當舖法定代理人 蔡坤廷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875,34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875,3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5月11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揭郵務送達費4,16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聲請,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之。
四、至於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具狀陳報因為最近疫情擴張加上通膨壓力增大,物價飛漲,薪資卻沒有跟著調漲,因此,伊目前沒有預備金可以繳納郵務規費,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請國庫代墊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第1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依上述規定,僅有聲請清算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而由國庫墊付。至聲請更生程序者,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聲請暫免繳納應預納的郵務送達費用,而要求由國庫代墊聲請人的郵務送達費,本院實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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