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朱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117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25號被告朱克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克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明德捷運站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60公克、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1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克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160公克、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1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