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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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漢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周萬宗 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 嚴為 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 梁家祥 係受被告周萬宗及 嚴為聖 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 楊立暐 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被告鄒漢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嚴為聖介紹,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予被告嚴為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被告鄒漢忠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89元匯入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100元,至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鄒漢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鄒漢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3、28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鄒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11至317頁、第347頁、第364至369頁)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僅有提供過1次帳戶
與被告嚴為聖使用,提供的時間大約是110年3月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向被告鄒漢忠收取過1次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顯見被告鄒漢忠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嚴為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鄒漢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桃檢 秀荒 112偵41374字第113903590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第一層帳戶帳號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帳號1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 李亞楠 」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8日12時49分35萬6,189元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110年3月8日13時4分35萬6,100元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