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昀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昀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昀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相隔非遠,且前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尚有另案未決,待結後另定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得抗告。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5年②有期徒刑15年③有期徒刑15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11年2月3日②111年2月13日③111年2月24日112年11月4日112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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