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冰烤番薯1包經警扣案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吳偉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告陳文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南山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烤番薯1包(價值新臺幣17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吳偉文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偉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