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經,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及印鑑證明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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