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黃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號碼:A941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