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照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渠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購物時,因見該店店員 楊茹琇 為替顧客找尋貨品,暫時將其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9元及機車鑰匙
1支,連同皮包價值共計2,109元)放置在賣場貨架上而尚未脫離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皮包既遂後騎乘甲車離去。嗣楊茹琇於同日時30分許返回貨架欲拿取皮包時察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前開賣場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知楊玉照涉嫌重大,遂命其於同年月20日到案說明,併予扣得上開皮包暨其內所放置現金109元與機車鑰匙在案(嗣均已發還楊茹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茹琇(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外另有上開賣場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甲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其於犯後之初先是辯稱無竊盜故意,嗣至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2,109元),犯後並據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另衡酌其除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5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上開皮包暨其內容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