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劉世仰 訴訟代理人 張鴻君
吳柏興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東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銘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台中市西屯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謂其勞務提供地包含台北,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所指「勞務提供地」則泛指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機場接送服務之基隆市、桃園市、新北市、台北市及宜蘭縣,有原告提出之承攬車趟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在卷可查,倘認該勞務提供地等同債務履行地,則本件管轄法院遍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無異使上開管轄權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不宜以此擴張解釋創設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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