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倉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倉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倉盛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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