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洪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1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地00號」,惟該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債務人顯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助派員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於102年4月18日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洪梅芬未居住於該址,且未曾與家人聯絡」等語,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