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2年1月」後補充「2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春町餐廳內飲用紅酒若干,嗣於翌日即」;第4行「北港路」更正為「友愛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2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致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受傷,惡性非微,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