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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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韋志 被上訴人 洪于禾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時(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下稱4398號訴訟)就110年8月26日兩造發生之事件(下稱0000000事件)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僅書記官及法官接觸,不致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伊不利之判決,顯適用法規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又伊提出系爭書狀乃自衛、自辯,屬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審未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責,與判決主文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上訴狀誤載為第6項,下同)規定。被上訴人就0000000事件,同時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客觀上可確信被上訴人僅因求取錢財而起訴,且伊所提系爭書狀已表明非針對被上訴人,亦未有故意存在,原判決援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顯為失當,且未適用釋字第509號合理查證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另系爭書狀所載訟棍,係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之意,被上訴人確以起訴方式求取高額賠償,伊有相當理由證明為真實,原判決依據之事實錯誤、引用法條不適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挑唆訟事,從中取利,且伊業於原審送達答辯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11日開庭時否認,且當庭提出不實之道歉聲明,影響伊防禦及對答辯狀釋明之機會,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道歉聲明,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436條之14、第282條之1第2項規定。此外,本件未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即逕行起訴,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爰對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
上訴人雖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伊有相當理由證明被上訴人挑唆訟事從中取財為真實,原審卻依據事實錯誤及引用法條不適當,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㈡其餘部分: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4398訴訟所提系爭書狀不致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被上訴人就0000000事件同時於本院及新北地院起訴,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挑唆訟事從中取財,原審竟未注意被上訴人之名譽不會遭到貶損,亦未依釋字第509號合理查證原則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判決依據事實錯誤、引用法條及解釋失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部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稽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就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是否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上訴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436條之14、第282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送達答辯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11日開庭時否認,且當庭提出不實之道歉聲明,影響其防禦及對答辯狀釋明之機會,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道歉聲明是否真實即為判決,自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云云。惟細閱原判決,原審並未依上訴人所稱之道歉啟事為判斷,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定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仍僅係對原審指揮訴訟、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⒊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未行調解程序,另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原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即指定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但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表明不需要調解,始取消該調解期日,有審理單、調解程序應注意事項、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1至26頁、第29至33頁、第39頁、第43至47頁),該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審自得指定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言詞辯論。且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仍係對原審訴訟指揮而為指摘。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