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博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王福慶 、 陳冠維 及 高華廷 、 謝為翔 、 陳信欽 、 翁碩成 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均係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分別與員警王福慶、陳冠維、高華廷、謝為翔、陳信欽、翁碩成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被告張博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11年4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城市商旅與他人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員警王福慶、陳冠維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1時14分許到場處理。張博鈞明知王福慶、陳冠維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員警王福慶、陳冠維2人出言侮辱稱:「你給我閉嘴我跟你講」、「長官在講話有沒有在聽呀?」、「你們給我坐下,警犬!」,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
二、嗣張博鈞於同日2時25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町派出所,向所內員警質問上開事件之處理情形,張博鈞明知當時在西門町派出所內之員警高華廷、謝為翔、陳信欽、翁碩成4人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員警高華廷、謝為翔、陳信欽、翁碩成4人出言侮辱稱:「你們本來就是人民的犬」、「對我來說你們就是狗,因為忠誠正直」、「狗還可以被調教,渣就不行」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經警當場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我沒說「你們給我坐下,警犬!」,我是問警察要不要坐下休息,我在西門町派出所有說「你們本來就是人民的犬」、「狗還可以被調教,渣就不行」,但我沒指明是誰云云。2員警王福慶、陳冠維、高華廷、謝為翔、陳信欽、翁碩成6人共同出具之偵查職務報告1張(偵卷19頁)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錄影畫面截圖8張、錄音譯文2份(偵卷31-3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偵卷4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59人勤務分配表1張、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6張、員警工作紀錄簿6張、警察服務證影本6張(偵卷43-79頁)
二、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