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誌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哲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文德福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文德福網絡服務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哲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7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破壞同事間之信任情誼,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應予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這件事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心理傷害,希望科予被告重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印表機維修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3頁),且有竊錄影片之檔案光碟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APPLE牌IPHONE1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張哲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誌與代號AW000-H111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文德福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哲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公司之男廁內,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伸至男廁氣密窗之牆縫,竊錄甲女在隔壁女廁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嗣甲 女察覺後,調閱公司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哲誌,並在張哲誌交付查扣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內發現甲女在女廁內如廁後穿褲子之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57-61頁)。②被告於案發時穿著之照片4張(偵卷53-55頁)。③被告模擬偷拍之照片3張(偵卷63頁)全部犯罪事實。4扣案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竊錄之影片檔案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第38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