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民

被移送人 張復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221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復隆藉端滋擾住戶、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復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市場攤位鐵門前。

㈢行為:藉端與該攤位同為擺設寢具販賣之同業競爭,竟駕駛768-PHD號普通重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隨身攜帶之牛奶瓶打開後丟擲在鐵門旁之隔板,致瓶內牛奶潑濺灑落滿地,滋擾該住戶、商號。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可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曾素香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帧為憑。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商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同為擺設寢具販賣之同業有競爭關係,不思尋求正當競爭途徑,竟擅自攜帶牛奶瓶前往曾素香之門前以丟擲牛奶瓶致瓶內牛奶潑濺灑落滿地之方式,滋擾住戶、商號,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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