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徐培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浦漢屏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餘72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