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敦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列第一句補正為:「137巷8弄8之6號1樓拘提到案,蔡敦葳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與員警談話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敦葳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員警係因被告另犯槍砲等案件,將被告拘提到案時,於與被告談話間,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情形,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客觀上顯無合理事證、根據查知被告本件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蔡敦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
段○○○號(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鎮○○路○○○巷○弄8之6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敦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偽證案件,於101年10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於106年5月19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1樓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敦葳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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