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正為:「蕭正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3時許,由該名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蕭正治至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近310弄路口,見 傅諸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即分由該名不詳成年人在旁把風,由蕭正治下車持地上石頭上前打破該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並損壞發動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蕭正治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該名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0同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蕭正治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豐柏路豐柏廣場旁產業道路,為巡邏員警查獲,扣得蕭正治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傅諸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上開補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車輛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傅諸仁所受部分損害已獲彌補;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資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大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依法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蕭正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9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659巷13弄路口,見傅諸仁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地上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鑰匙孔,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駕駛離去,做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蕭正治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豐柏路豐柏廣場旁,為巡邏之員警查獲,(車輛已發還傅諸仁),並扣得蕭正治竊盜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諸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1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