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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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素玲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素玲自民國106年6月3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25,
5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月付33,708元,惟當時因伊經營檳榔攤平均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店租、營業開銷及家用,並需分擔父親醫療費用、養母生活費,致履行困難,故只得毀諾,此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95年間曾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
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以33,708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銀行,然聲請人自95年6月起並未依約繳款,故導致協商毀諾,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公司函、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2至14頁、第68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約2,525,
590元。然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763,079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前於人力公司工作,目前在麵攤工作,自103年12
月至105年11月共收入627,74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6,156元【計算式:627,742元÷24個月=26,156元,元以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第24至25頁、第
129至135頁頁)。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500元、電費896元、電
話費1,722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53元、膳食費5,
000元及汽機車稅費,共15,911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汽車燃料費、使用牌照稅收據、繳款書、存摺影本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128至137頁、第140至14
2頁),然他項費用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未提出,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4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6,920元,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5,911元,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156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5,911元,每月僅餘10,245元(計算式:26,156-15,911元=10,245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763,079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536元│見卷第71頁。│├──┼─────────────────┼─────────┼────────┤│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6,468元│見卷第78頁。│├──┼─────────────────┼─────────┼────────┤│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034元│見卷第85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449元│見卷第88頁。│├──┼─────────────────┼─────────┼────────┤│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143元│見卷第90頁。│├──┼─────────────────┼─────────┼────────┤│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162元│見卷第92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100元│見卷第94頁。│├──┼─────────────────┼─────────┼────────┤│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4,489元│見卷第108頁。│├──┼─────────────────┼─────────┼────────┤│9.│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046元│見卷第114頁。│├──┼─────────────────┼─────────┼────────┤│10.│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131元│見卷第171頁。│├──┼─────────────────┼─────────┼────────┤│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4,924元│見卷第172頁。│├──┼─────────────────┼─────────┼────────┤│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6,597元│見卷第211頁。│├──┼─────────────────┼─────────┼────────┤││合計│5,763,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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