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啟成 被告 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167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32,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7,167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6日以被告蕭啟成、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並分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3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83%=5.13%)。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3月16日,尚未清償1,897,167元整及如起訴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之債務,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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